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潮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康富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5月12日以東警分偵字第10000080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富智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責付之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壹仟公升,及儲油設施(含儲油
槽),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5月4日2時5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港西抽水站前。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
運易燃危險物品之漁船用柴油1,00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經警察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責付之船用柴油1,000公升。
㈣卷附現場照片2張、成品撥交通知單。
三、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1,000公升,係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入;而上開
車輛被移送人已陳明為其所有,故上開車輛所配置之儲油設
施(含儲油槽)是供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物,本
院審酌被移送人前於98年間多次違反與上開相同之行為,有
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1件可稽,如未予宣告沒
入,恐將為被移送人再犯相同行為之工具,故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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