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芳香
被 告 潘峰吉
黃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792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潘峰吉於民國98年12月1日,邀同被告黃芳梅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高雄縣○○鄉○○○路505之5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
12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詎被告
積欠房租及違約金共計70,000元、水費3,945元、電費4,20
8元未給付,即已搬離系爭房屋;又被告未歸還系爭房屋之
鑰匙,伊請鎖匠開鎖並更換新鎖而支出共計1,500元,履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租金、違約金、水電
費及新鎖費,上開總額再扣除押金2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53元(70,000+3,945+4,208+
1,500-20,000=59,653),及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各1份及台
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電力公司
電費通知及收據、超商之繳款證明單等附卷為證。惟查,原
告所請求水費3,945元,其列帳月份包含99年8月,而原告
自陳被告於該期間前即99年5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則該期
間之水費710元顯非被告所應負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943元(59,653-710=
58,943),及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