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豪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所為之100年度嘉簡字第1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明豪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明豪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故本件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且已經與被害人和解,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原審未為適當審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故請求上訴等語。惟被告所述之上開理由,係其與被害人事後和解之問題,與犯罪事實之構成與否無關,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附有殘障手冊及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病歷記錄在卷可考,惟被告於警、偵訊時對於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及過程均能清楚描述,其對答亦堪稱流暢,是尚不能證明被告於犯本件竊盜犯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不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而需減輕其刑之情狀,附此敘明。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已有悔意,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知悔改,故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公訴檢察官亦表示,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尊重被害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意見,請求予以緩刑等情,是本院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李東益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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