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聲請人 李建興 即債務人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許永裕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璁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棟 債權受讓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匯豐(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昭新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朱有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建興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3條亦規定甚明。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並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600元,為期8年,每3個月清償1期共計32期,清償比例約1.9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之財產無價值不敷清償同條例第108條所定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㈡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為28,800元(債務人於98年司執消債更
字第327號更生事件卷內98年7月13日更生方案陳報),聲請更生時則陳報每月29,000元,顯見其收入並無顯著變化;而本件經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是否同意債務人免責事宜表示意見,多數債務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各該銀行之函件可稽。依上開各銀行所提出3之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消費明細幾多為預借現金項目、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則債務人於93年10月29日信用貸款15萬元及1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則除現金卡預借現金自93年迄94年間即高達376,120元,另有消費項目亦為銀樓、餐飲,且於銀樓之消費額2筆即有34,500元、另安泰商業銀行之消費明細則多為美容名店之消費,94年間即有9,050元、台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之消費明細亦多為家樂福或百貨公司及快遞公司及累積之滯納金或循環利息,其中94年尚有當年年費2,400元、國泰世華銀行之消費明細項目則多為百貨及汽車修護廠,商務旅館或
KTV、銀樓及預借現金等、新光銀行則用以代償台新國際銀行之卡債80,000元(新光行銷陳報)、萬泰商業銀行則以現金卡於94年間提領54,000元,另有小額提領及繳付(萬榮行銷陳報),均有各該銀行及公司之陳報及消費明細可參,依上開消費明細以觀,債務人消費之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而債務人自92年間起,即有頻繁之高額預借現金,顯見其財務惡化已臻明確,然其嗣後竟又於93年間再度辦理高額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並仍有各項非必要支出之消費紀錄,其消費金額逾越每月可得支配之所得,難認債務人有何撙節開支之努力,顯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
三、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為19%,本件清算結果,各債權人受償總額為0元,亦遠低於更生方案之比例,如逕裁定准予免責,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權衡,亦顯失公平,且如債務人完全未為清償仍可獲免責,本院即應逕行認可上述更生方案,反較清算更為有利。然因債務人具有上述「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事由,自不宜逕行認可。
四、況本件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縱以其每月自陳28,800元計算,2年為691,200元,依其自陳並無受扶養義務之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如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2年合計為271,416元,經扣除後債務人仍有419,784元之可處分所得,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0元又不同意免責,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負債之原因,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莊惠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