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聲請人 張敏鉦 關係人 張寶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郭朝梅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敏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朝梅之監護人。
指定張寶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朝梅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郭朝梅之配偶,郭朝梅自民國100年11月23日起因罹患腦出血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張寶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郭朝梅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戶籍謄本3份為憑;又本院審驗郭朝梅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郭朝梅之姓名、年籍及現在何處等事項,其對點呼姓名無反應(使用鼻胃管、氣管插管、尿管),並斟酌衛生署嘉義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許哲華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依據100年12月22日心理衡鑑結果及臨床判斷,郭朝梅對外界刺激完全沒有反應,判斷其應無行為能力,故郭朝梅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0年12月27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郭朝梅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朝梅之配偶,並經最近親屬決議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郭朝梅之監護人,亦有決議紀錄、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聲請人為郭朝梅之配偶,並經二名子女同意,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朝梅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張寶宗係受監護宣告人郭朝梅之長子,並經最近親屬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