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86號原告 吳俊錫 被告 翁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0日與大陸地區之被告結婚,詎被告約於100年4月26日離家出走,原告於100年5月24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案協尋,迄今被告已四個月未曾返家或與原告做任何聯繫,被告所為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
4月26日離家迄今未歸。是本件應審究者,應係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事由應由何人負責?查證人即原告父親 吳嘉亮 到庭證稱:被告大約三年前來臺灣,剛來臺灣時有與我們同住,被告於今年4月26日離家,她不滿意我們家庭的生活,因為她常想把錢寄回大陸,原告只是小的工人,無法支付哪些錢,被告離開後,也沒有打電話回來等語(詳本院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西元2011年3月15日入境後,未再出境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該署100年10月14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158994號函文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被告自100年4月26日離開台灣後,迄未與原告共同生活。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而原告堅持離婚,
夫妻情分已失,顯見夫妻感情裂痕滋生,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過程,被告無故離家行蹤不明,致兩造因此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被告應負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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