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93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黃A姓名年籍.法定代理人黃B姓名年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黃A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A疑似遭其法定代理人黃B性侵害,而與相對人同居之親屬皆患有智能障礙,難以適時提供保護,復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相對人妥善之生活照顧與安全保護,經評估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B因受限智能障礙,親職功能發展空間有限,相對人已不適宜居住家中,為維護其生活安全及身心發展,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3日下午6時就相對
人黃A進行緊急安置,有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提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告知單在卷可佐,此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護字第192號卷宗查明屬實,另據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所載:「本案為長期服務中兒童保護個案,自幼與案母同寢迄今,雖民間單位社工多次勸導與協助案主與案母分床就寢,但均無效果。……案母為智能障礙,恐不具分辨是非對錯之道德認知,因此無法有效教導案主正確之觀念……」等語,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足採信。㈡又新通過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
,法院就安置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惟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並兼顧其利益,故法院就是否准予安置仍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本件相對人於社工詢問其意願時,雖表明不願受安置,然本院考量與相對人同居之法定代理人黃B因患有智能障礙,已無法發揮保護教導之功能,又未能給予相對人正確之兩性觀念,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或照顧,致相對人身心受到傷害,足見其親職功能不佳,非經繼續安置無法給予相對人妥善之照顧,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應予准許,並應自101年6月1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以保障相對人之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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