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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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31號聲請人 翁玉仙 相對人 黃明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7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31號提存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91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較新實務見解進一步言之,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1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91號假扣押卷宗審酌,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亦無相關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之執行行為,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無從確定,亦難謂無損害發生。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