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榮財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3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95年度訴字第782號、96年度訴字第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後因減刑為1年1月、98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經98年度訴字第886號、98年度訴字第
9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8月13日入監,10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2日21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同年8月12日21時38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
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
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除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另有如事實欄所述由檢察官起訴且由法院判刑處罰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0年3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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