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87號
原 告 陳泰元
被 告 簡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06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審附民字
第2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經本院函
詢是否願意提解到庭表示意見,與原告進行調解或辯論,經
被告表示不願意提解到庭,且對於原告之主張請求不爭執,
此有民事出庭意願詢問表1紙在卷可憑,則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
○○○路伊莎貝拉餐廳停車場後,以不詳方法破壞原告所有
停放在上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
窗玻璃後,再竊取原告置放於上開車輛內之愛迪達廠牌黑色
側背包1只(內含GUCCI廠牌菱格紋折疊短皮夾1只、Agne
s.b廠牌黑色長夾(內含3,000元、人民幣500元、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信用卡2張、提款
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提款卡1張、Porter廠牌黑色零錢包1個、鑰匙1把),致
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新台幣(下同)180,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令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破壞車窗竊取財物乙事,
據其對被告提出竊盜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號判
決被告罪刑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並已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
執,有出庭意願詢問表1紙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遭被告以上揭竊盜
犯行,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