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陳清 在
被 告 陳宗廷 即蘑菇牛排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
蘑菇牛排坊」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不得私設地下入口,詎
被告竟私自於店外空地私設地下室,且未標示區隔,致原告
於民國104年9月8日15時40分許行經該處空地時,不慎跌落
至10多公尺深之地下室,因而受有左側髖部股骨頸骨折及頭
皮約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及健康權。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在被告隔壁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號「SUBWAY潛艇堡坊美德店」門口跌倒,並非在被告店
內跌倒,且被告店外亦沒有地下室。而本件事故發生後係由
該店員工陪同原告至新光醫院就診,原告之前也有向該店請
求100萬元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
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
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49年台上字第
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
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即
「蘑菇牛排坊」店外空地私設地下室,致伊於104年9月
8日15時40分許行經該處時,不慎跌落至10多公尺深之地
下室,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應負20萬元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係在被告隔壁店
家即「SUBWAY潛艇堡坊美德店」門口跌倒,並非在被告店
內跌倒,且被告店外也沒有原告所稱之地下室等語,揆之
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於「蘑菇牛排坊」
店外空地設置地下室,致伊不慎跌落而受有前揭傷害,此
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僅能證明原告確曾於104年9月8日15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號「SUBWAY潛艇堡坊美德店」
跌倒受傷,尚無從證明原告之所以跌倒受傷,與被告所開
設經營之臺北市○○區○○街○○號「蘑菇牛排坊」間有何
因果關係存在。且觀諸原告告訴「SUBWAY潛艇堡坊美德店
」店長即訴外人 廖敏耕 業務過失傷害乙案,原告於偵查中
陳稱「我去被告(指SUBWAY潛艇堡坊美德店)內吃東西,
該店是地下室,有樓梯,我進到該店時,沒有看到有樓梯
,一腳踩空,結果跌倒,我摔倒後店內有人叫救護車,還
陪我到新光醫院,目前我頭上的傷已經好了,大腿用釘子
固定,現在走不久,但走幾步沒問題,我的眼睛不好,有
青光眼,那天是我大意,不知道地下道出入口是階梯,所
以直直走,才會踩進那個洞口,可是被告(指SUBWAY潛艇
堡坊美德店)設置的出入口沒有擋起來,我才會一腳踩空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我去被告的店裡要吃牛排,在被告的店外面跌倒,
要去被告的店要經過壹個空地,該空地有一個地下道,我
在地下道跌倒(位置圖圈起處)我還沒有走到被告的店,
認為被告有道德上的責任應該加減賠償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28頁)可知,被告抗辯原告係在隔壁店家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號「SUBWAY潛艇堡坊美德店」跌
倒,並非在被告店內跌倒等情,並非虛妄。原告主張被告
於「蘑菇牛排坊」店外空地私設地下室,致 伊行 經該處時
不慎跌落因而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顯然與上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等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賠償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