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430號
原 告 藝術村書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和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周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周紫婷 於民國98年9月27日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書籍,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價金總計
為新台幣(下同)37,800元,雙方約定頭期款為1,260元,
其餘價款分29期支付,期間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2月止,
於每月20日前付款1,260元,如有一期未能按時付款,則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詎訴外
人周紫婷僅支付頭期款及部分分期款項,尚餘11,340元迄未
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訂購單、
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繳款明細表、客戶連保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