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28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848號
原   告 義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德
一、原告與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所有人」間請求返還停車
  格位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
  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
  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
  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之停車場內,此期
  間未給付停車費亦未移出系爭車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6,
  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被告移出車輛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應移出車
  輛並返還無權占有之停車格位(下稱系爭車位)。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之請求並非本於租賃權而涉訟,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價額,併計另請求
  被告給付之停車費106,320元(至原告其餘關於利息之請求
  ,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而定之。惟原告起訴並未
  陳報系爭車位之現值,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查報併提出可供本院認定系爭車位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
  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所查報之系爭車位現值
  ,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106,320元後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原告應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
三、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車位之現值,則系爭車位之現
  值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查得鄰近之停車位於106年6月間
  之交易價額為60萬元(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
  至930號間),此有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實際交易價格網
  路查詢頁面1紙在卷可憑,並依此價額而核定為系爭車位之
  訴訟標的價額,於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106,320元後,合
  計共706,320元,並以此價額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依上說明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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