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訴人 郭啓貞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 律師

被上訴人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韜

被上訴人 林晋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柳馥琳 律師

被上訴人 廖世政 (即 廖世明 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廖世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以Line暱稱「中醫養生」、「林醫師」等帳號與上訴人聯繫,佯稱有販售壯陽之藥品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4日以貨到付款方式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另於111年3月4日、同年月28日分別匯款42萬元、60萬元(合計10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以被上訴人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通洋公司)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合計受有損害1,025,000元。通洋公司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晋廷於110年間擔任通洋公司負責人時,即知悉系爭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卻未即時註銷系爭帳戶,仍繼續提供該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廖世明嗣後接任通洋公司負責人時既知上情,仍延續上開不法行為,均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應依第185條連帶負賠償責任。另通洋公司、廖世明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通洋公司、林晋廷:通洋公司係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且系爭帳戶是通洋公司之業務帳戶,非由林晋廷提供給詐欺集團匯款之用,通洋公司僅係受訴外人大陸東莞市三分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三分鐘公司)委託代收代付,與受委託運送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貓宅急便)均係運送人及第三方支付服務角色,通洋公司、林晋廷無權拆開貨物,也未參與上訴人境外之買賣過程,不知運送之物品係何種物品,無故意或過失存在,且本件係買賣糾葛,上訴人從未將收受之藥材退還,也未告知通洋公司,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又上訴人匯款時間為111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8日間,林晋廷當時已非通洋公司之負責人,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行為等語置辯。

 ㈡廖世明:伊未為侵權行為,系爭帳戶已於112年9月13日解除警示戶,並於同日由伊親自註銷帳戶,且上訴人匯款時間為111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8日,迄今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通洋公司、林晋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廖世政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名稱「中醫養生」之帳號聯繫諮詢有關生殖功能之醫療事項,該帳號請上訴人與名稱「專業指導老師」之帳號聯繫,其後該「專業指導老師」之帳號即陸續向上訴人推銷壯陽藥品,並請上訴人自拍生殖器之情況供其參考,然該藥品經上訴人服用後均無療效。該帳號稱一開始之藥物功能係排出毒素,需再服用修復細胞之藥物;其後仍無療效,又稱上訴人之生殖器過於蒼白,與一般人之紅潤狀況有所不同,須請其老師「周工程師」進行治療。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以貨到付款方式交付5,000元予黑貓宅急便,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2萬元、60萬元至系爭帳戶,總計交付金額高達1,025,000元,其中同年3月28日匯款60萬元後收到2盒「皇冠牌海綿體細胞能量液」。

 ㈡系爭帳戶在上訴人主張受騙前,即為通洋公司業務上所使用。

 ㈢通洋公司與三分鐘公司代表人 吳芳 簽訂貨物運輸代理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據上開協議,通洋公司負責三分鐘公司寄交之貨物運送,大陸運送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三分鐘公司直接寄達桃園機場,由臺灣報關行報關後,直接交付黑貓宅急便運送,通洋公司受三分鐘公司委託代收代付。

 ㈣上訴人所提託運單(原審審訴卷第23-27頁)係黑貓宅急便寄送上訴人,通洋公司未寄送上訴人所購買藥品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主張受詐騙部分,無任何人因此遭檢察官起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侵權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名稱「中醫養生」之帳號聯繫諮詢有關生殖功能之醫療事項,該帳號請上訴人與名稱「專業指導老師」之帳號聯繫,其後該「專業指導老師」之帳號即陸續向上訴人推銷壯陽藥品,並請上訴人自拍生殖器之情況供其參考,然該藥品經上訴人服用後均無療效。該帳號稱一開始之藥物功能係排出毒素,需再服用修復細胞之藥物;其後仍無療效,又稱上訴人之生殖器過於蒼白,與一般人之紅潤狀況有所不同,須請其老師「周工程師」進行治療。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以貨到付款方式交付5,000元予黑貓宅急便,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20,000元、600,000元至系爭帳戶,總計交付1,025,000元,其中同年3月28日匯款600,000元後收到2盒「皇冠牌海綿體細胞能量液」等節(下稱系爭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縱使上訴人係因遭運營前揭「中醫養生」帳號者詐欺而交付前揭款項,但上訴人為購買前揭藥品,於111年2月24日將現金5,000元交付黑貓宅急便,非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復未說明黑貓宅急便所收取之5,000元現金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上訴人此部分損失,難認與通洋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2.通洋公司負責人原為林晋廷,其於110年5月24日卸任,自110年5月25日起改由廖世明接任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276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頁)。而系爭帳戶雖係通洋公司申設之帳戶,但為通洋公司業務上所使用,且通洋公司與三分鐘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由通洋公司負責三分鐘公司寄交之貨物運送,大陸運送至桃園機場,三分鐘公司直接寄達桃園機場,由臺灣報關行報關後,直接交付黑貓宅急便運送,通洋公司受三分鐘公司委託代收代付,已如前述,並有通洋公司與三分鐘公司109年10月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見原審審訴卷第73-78頁)、111年1月1日及111年4月25日簽訂之貨物運輸代理補充協議、運送及代送貨物照片為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7號詐欺案件警卷(下稱警卷)第75-81頁〕。參諸系爭帳戶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59-61頁),顯示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間共有91筆往來交易,其中包含數十筆來自不同人之匯款、無摺轉存、跨行轉入、無摺現存,及數十筆代轉帳款、代付貨款等存取款紀錄,且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匯入42萬元前,系爭帳戶累計存款餘額尚有588,352元,上訴人匯入42萬元後,並非立即遭提領或轉匯,而係有其他多筆款項陸續匯入系爭帳戶,累計存款餘額達1,708,352元後,方於同年月10日、11日因代付貨款而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多筆轉出,但期間或之後又有多筆款項再陸續匯入系爭帳戶,堪認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間確為通洋公司經營物流及代收代付業務使用之帳戶,仍由通洋公司自行管理使用,並未提供予上訴人所稱之詐欺集團使用。

 3.審酌現時國際網路買賣交易因支付工具不同,本有託人代收付之需求,通洋公司為物流公司,在現今國際網路買賣交易發達之社會,代國外業者收受貨款實屬平常,無從細細審究每筆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來源,亦難以預見其單純從事代付行為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並進而從事犯罪行為,通洋公司所為乃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縱使上訴人係因遭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尚難憑此即逕認通洋公司或其負責人廖世明、前任負責人林晋廷有幫助詐欺之主觀意圖,是以,通洋公司抗辯其未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僅係從事物流及代收代付使用,不具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尚屬有據。

 4.上訴人固抗辯:林晋廷於108年間因另案經偵查機關告知,即知悉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未註銷系爭帳戶,繼續將系爭帳戶提供三分鐘公司使用,致詐騙集團繼續施行詐術,而廖世明接任通洋公司負責人後既知上情,仍延續上開不法行為,終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等顯有為牟取商業利益而幫助犯罪之不法性云云,並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5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為其論據。然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林晋廷因提供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銀行帳戶及蝦皮拍賣帳號等資料予三分鐘公司而涉嫌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868號等、110年度偵字第4470號等案件偵辦,廖世明亦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詐欺罪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號、111年度偵字第26093號等事件偵辦,均認無積極證據足認林晋廷及廖世明有何犯行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1-48頁),雖可認林晋廷在上訴人於111年3月匯款之前,即知悉通洋公司使用系爭帳戶處理代收代付業務,曾有他人因遭詐欺而匯款入系爭帳戶之情,但物流業者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經營代收代付業務乃屬正常且合法之商業行為,縱使林晋廷、廖世明於前揭偵查案件受調查後,通洋公司即主動註銷系爭帳戶,仍須申請其他金融帳戶供經營上開業務、履行系爭協議使用,而詐騙集團若仍透過三分鐘公司收款,因通洋公司僅係依系爭協議處理三分鐘公司委託之代收代付款,無從知悉匯入之款項來源及原因,上訴人仍會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通洋公司另申請之其他金融帳戶,無法避免後續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情形,故而,通洋公司是否繼續使用系爭帳戶,與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損害間,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5.基此,上訴人未能證明通洋公司、林晋廷及廖世明具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及其所受損害與通洋公司、林晋廷及廖世明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通洋公司、林晋廷及廖世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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