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靜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靜怡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僅新台幣(下同)119元,所生危害甚輕,並已發還被害人,且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5000元,有和解書、轉帳明細,並經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表示確實有收到上開賠償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無不良素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行,情有可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豬肉乾1包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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