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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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譚宗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遺失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譚宗奇於本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宗奇因犯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前開判決於民國107年11月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履行緩刑條件,復具狀表示:因工作原因無法請假,無法執行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籍設本院轄區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該判決於107年11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嗣受刑人於108年6月10日具狀表示:因目前工作原因無法請假,無法準時至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等,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處分等語一情,亦有受刑人所提撤銷緩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故本院認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