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原告 葉雲達 被告 王正鴻
賈秀貞 張士鋒 (原名 張佳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葉雲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認為被告 王瑋澤 因本件車禍而所犯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其損害,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1頁及其反面),足認原告係基於被告王瑋澤之過失傷害行為,認其權利受侵害並造成損害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王瑋澤上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則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