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59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帆於民國108年5月26日上午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同市區○○○路○○○○路00巷○號誌丁字岔路口處,適有告訴人 胡彩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民權東路94巷直行往復興方向駛至,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彎,且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使告訴人煞閃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等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315號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