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 蕭宇捷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6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裁定,乃非訟事件裁定,發票人縱就實體事項有爭執,亦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為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古珍妮 、 張易民 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為108年2月21日,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該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則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合,並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為辯,然此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無論是否可採,僅得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杜慧玲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