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訴人 曾明慧 被上訴人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34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而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定。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0
7年度店小字第134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未據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有民事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狀收文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7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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