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0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駁回該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於第一審法院供述:係其大貨車左後輪附近勾到被害人 蔡金爐 機車之右側後照鏡,而該後照鏡並卡在大貨車左後輪前之護欄等語。又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應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嘉鑑字第八八七三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復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而被害人蔡金爐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本件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不得因此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派出所警員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可查,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於第一審法院辯稱: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害人,且被害人突然間由左側菜市場出來,他的右側後照鏡勾到伊車左後輪附近,他是由後而來云云,於原審復辯謂:被害人機車並無在伊車道前行,係伊車已過交岔路口,被害人始自菜市場衝出,而側撞伊大貨車之後半部而摔倒,且伊大貨車後護欄部分並無任何擦撞,而該護欄之圓點並非血跡,亦非被害人之血跡,顯係被害人自行摔倒,並非伊撞倒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所為前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暨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之大貨車應係與被害人蔡金爐機車平行擦撞,而非因被害人突然由馬路左側菜市場出來撞及上訴人車肇事,且由照片顯示被害人機車前輪正面並未受損,亦得以排除本件事故係由被害人機車撞及上訴人大貨車所造成。又在被害人機車倒地處旁有魚,及參諸被害人機車之方向係往住處回程等情,應可推知被害人當時由菜市場出來穿越馬路之對向車道,往其住處回程方向行駛時,上訴人由北往南行駛疏未注意當時被害人由菜市場出來已穿越馬路之對向車道進入與上訴人同向車道之車前狀況,及兩車應有之併行間隔,致其車勾到被害人機車右側後照鏡,使被害人機車倒地,造成被害人受有腦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其行為顯有過失。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 黃世昌 所為證言,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及再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核無必要。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因重利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現仍在緩刑期內,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因不符合緩刑之條件,而未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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