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位於宜蘭縣○○鄉○○村○○路九之一號房屋,係其向胞姊 賴莊美玉 承租,以供其本人及其子女居住之用,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因與妻感情不睦分居日久,又事業失敗遂感失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將置於該屋二樓後陽台之瓦斯桶共四桶搬移入臥室所附浴室內,並均開啟之,點火造成瓦斯氣爆而燒燬前開房屋二樓後臥室,並震碎臥室內窗戶玻璃、天花板水泥嚴重剝落露出鋼筋、臥室內壁櫥及床舖燒燬、二樓臥室門遭氣流彈至一、二樓樓梯中間,幸經鄰人報警經宜蘭縣警察局消防隊及時撲滅始未釀成巨災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之放火罪之既遂與否,乃以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是否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而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準放火既遂罪,雖說明上訴人所放之火已獨立燃燒並致屋頂燒至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等旨,然對照卷附照片觀察(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該樓房之外觀仍屬完整,且證人即 張文吉 於原審證稱:「……房屋毀損部分天花板水泥有剝落,如同拍照,結構樑柱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果張文吉所證不虛,該建物之結構樑柱既仍完好,未受影響,得否認已因燃燒致變更或喪失其效用?即有研求之餘地,其實情為何,既關係上訴人之犯行已否既遂,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深入究明,逕為上訴人犯行已達既遂之認定,即有證據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舉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詳為記載於事實欄,始足為適用法律之準據,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於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已加說明,但事實欄無此記載,則該理由即失其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因與其妻感情不睦分居日久,又事業失敗遂感失意等情(原判決第一頁末三行至末二行),似認定上訴人因與其妻感情不睦,且事業失意,有輕生念頭,而為本件犯行,惟其理由欄內又載稱:「……若真如被告所言係圖自殺昏迷,又怎能於密閉室內瓦斯漸湧漸多之情形下,尚可自動醒轉;再則若被告果係決意自盡卻自然醒來,於室內一時不察擦著火花引起氣爆,其傷勢當不只於此而應更為嚴重……」等旨(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九至七行),似又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動機,並非意圖自殺,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齟齬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就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為何,未予明確認定,遽予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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