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 李正宗 即財團法人紀念 李建成 先生文教基金會之董
事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109年度法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紀念李建成先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財團法人紀念李建成先生文教基金會(下稱紀念李建成基金會)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13屆第5次董事會議決議捐助章程修正如附件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抗告人就此捐助章程之修正聲請准予變更,經原裁定以財團法人法未規定財團法人得由董事會決議解散,及依民法第65條規定財團法人解散為主管機關權限之規定不符等為由,就其中第14條之修正,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參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董事會決議可為財團法人解散之途徑之一。且上開捐助章程之第14條修正,係依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6款及教育部108年11月19日臺教社(三)0000000000B號公告等規範而為,並明定須依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因而仍有最終裁決之權限,則此規定之修正自無牴觸現行法規之疑慮。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紀念李建成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4條准予變更如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而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紀念李建成基金會於108年11月12日之第13屆第5次董事會議就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決議修正如附件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經抗告人聲請准予變更,有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狀及所附紀念李建成基金會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可參。原裁定固以上開修正條文其中第14條(第1項)所定「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部分,為財團法人法所無,亦與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性質,依民法第65條規定財團法人解散為主管機關權限之規定不符,系爭章程修正條文所定董事會職權(即第8條至第10條之內容)亦未規定包含財團法人解散決定或擬議,該部分規定與其他條項尚有衝突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准予變更章程之聲請。惟前揭紀念李建成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第14條係規定:「(第1項)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教育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第2項)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經查:
㈠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已明定:「下列重要事項,應
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而教育部則據此授權,於108年11月19日以臺教社(三)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財團法人解散之擬議事項,其主旨:「訂定『教育部指定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並自即日生效。」並進一步說明:「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規定……因財團法人之解散涉及財團法人存續與否,影響重大,不宜以臨時動議提出,有使全體董事預先知悉擬議內容之必要,並利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爰訂定教育部指定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指定財團法人解散之擬議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本院卷第69、71頁)可知,有關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之財團法人解散事項,已有得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作成決定之法規依據無疑。
㈡而參諸上開紀念李建成基金會108年11月12日修正前後捐助
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可知,修正條文第10條第1項但書第6款即定有:「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部許可後行之: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項。」之規定,而此規定經連結前述教育部108年11月19日臺教社(三)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即得出紀念李建成基金會得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解散之制度,而與前述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規定連結教育部108年11月19日臺教社(三)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後之結論,並無二致。至於原裁定指摘之修正條文第14條第
1項,則僅係紀念李建成基金會之解散、經教育部撤銷或廢止許可「後」之清算及登記程序,並非「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之所由設。則原裁定以前述理由,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捐助章程修正之准予變更聲請,尚有未合。
㈢且紀念李建成基金會上開修正條文第14條第1項,係將該基
金會解散、經教育部撤銷、廢止許可後之清算與登記事項指明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另同條第2項,亦與財團法人法第33條第1項:「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意旨,大致相同。是紀念李建成基金會上開修正條文第14條,僅係將財團法人法及教育部公告,具體化為該基金會之章程規範,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無違,亦未抵觸民法相關規定,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徵詢教育部之意見,教育部以109年4月14日臺教社(三)字第1090053386號函復許可變更(本院卷第79頁),則抗告人聲請准予變更此條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准予變更紀念李建成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4條如附件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駁回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汪曉君
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