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文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凌晨2時至3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之白色廂型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登記為 洪指 成,下稱白色廂型車),搭載不知情之 洪指成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桃園縣中壢市,俟洪指成下車,劉文海再駕駛白色廂型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中壢總站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破壞停放在該停車場之營業用大客車油箱蓋,再以抽油馬達、油管(均未扣案),抽取營業用大客車油箱內柴油到其所駕駛之白色廂型車內儲油槽之方式,竊取桃園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26-FN、018-FN、891-FN、466-FT、468-FT及FK-448號等7輛營業用大客車油箱內之柴油,共計1140公升,得手後旋駕車離去。嗣因桃園客運中壢總站職員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瑒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劉文海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9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二卷第52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 康銘揚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至19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55頁)、桃園客運中壢總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張(見偵一卷第42、43頁)、天羅地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44頁)、被告所駕駛白色廂型車照片12張(見偵一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取桃園客運所有柴油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且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31號、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是獨自1人前往桃園客運中壢總站停車場竊取大客車油箱內柴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觀諸卷附之桃園客運中壢總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3頁),其中除見被告1人在場竊取柴油外,未見他人在場共同實行竊盜犯行。起訴書雖列「 阿立 」、「 阿三 」為共犯,惟經當時與被告同往中壢之證人洪指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阿立」有一起去中壢,也不認識「阿立」、「阿三」,亦不知被告當時抽起來的油交給誰等與明確(見本院卷第255頁正反面)。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證確實另有2人同在桃園客運中壢總站停車場與被告共犯本案,從而,尚無法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係結夥三人以上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
(三)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6號、第7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6月、5月、6月、7月、8月、4月、7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判決,撤銷定執行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1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1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9月20日再犯本案,其本案竊盜犯行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累犯,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取柴油之犯罪紀錄,並因此入監服刑,卻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改循正途謀生,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度起意竊取大眾運輸工具內之柴油,顯係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本案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同時影響公眾運輸之通暢,所為實應非難。再慮及其雖坦承犯行,然所竊得之柴油達1140公升,價值非微,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屬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及其自陳以擔任臨時工或載運漁船用油為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32、25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劉文海與綽號「阿立」、「阿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20日凌晨1時至2時許,由劉文海駕駛前述白色廂型車,搭載不知前情之洪指成,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東明路(中新地下道口)之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中壢總站停車場,俟洪指成下車,先由「阿立」、「阿三」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停放在該處之新竹客運所有大客車之油箱蓋,再以白色廂型車內之抽油馬達,接上劉文海準備之抽油管,抽取新竹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FK-416、FK-417、FN-303、469-FD、456-FD及488-FD號等7輛營業用大客車油箱內之柴油,進入劉文海所駕駛之白色廂型車後方油箱內之方式,共同竊得共計1491公升之柴油。因認被告劉文海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結夥竊盜罪嫌,無非以新竹客運中壢總站之大客車柴油於101年9月20日凌晨1時至2時許遭人竊取,而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桃園客運中壢總站竊取柴油之前,曾在新竹客運中壢總站停車場附近出沒等情為其論據,並舉證人 鍾佳盛 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0920」專案偵查報告各乙份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102年10月9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為證。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結夥竊取新竹客運大客車內柴油之犯行,辯稱:伊雖於101年9月20日凌晨行經新竹客運停車場周邊,然未與「阿立」、「阿三」共同竊取新竹客運所有大客車內之柴油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新竹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488-FD號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雖可見101年9月20日凌晨1時至2時許,有1人駕駛廂型貨車前往新竹客運中壢總站停車場,並在該停車場內活動,然依上開錄影內容,尚無法清楚看出該人之面容,或有何其他可資辨識之特徵,亦無從得知該人在該停車場內從事何事,且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及卷附之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53至58頁反面、63至92頁、24
8頁反面)。故依前述證據資料及檢察官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均無法清晰辨識於上揭時點,駕駛廂型貨車進入新竹客運中壢總站停車場之人的面貌為何,自不足使本院形成上述之人即為被告之確信。
(二)再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全部證據,僅能證明新竹客運所有之柴油確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然究無法證明駕車到場實行竊盜者確係被告,更無從證明當時有3人同在現場分工竊取柴油,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積極事證仍屬不足,當不能僅因新竹客運所有柴油於上揭時間遭竊,而被告恰好現身於新竹客運中壢總站停車場周邊,即逕認新竹客運所失竊之柴油為被告所竊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立」、「阿三」確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新竹客運所有柴油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有不足。另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行為人之主觀,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竊取新竹客運所有柴油部分,與其前述竊取桃園客運所有柴油之犯行,雖同於101年9月20日凌晨相近之時點所為,然前者之發生地點是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東明路(中新地下道口)之新竹客運中壢總站停車場,後者之發生地點則為同縣市○○路○○○號之桃園客運中壢總站停車場,二者之地點有別,且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分屬相異之人,被告被訴竊取新竹客運所有柴油部分,如成立犯罪,亦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行為互異,而屬應分論併罰之2行為,是就此部分自應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郭世顏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