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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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味翠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味翠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仟元,緩刑
2年,並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3年10月24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4年1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仟元,緩刑2年,於102年11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該日起算至104年11月27日(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10月24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於104年1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在前案之詐欺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仍不知戒慎其行,復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罪,堪認受刑人自我約制之能力顯有不足,並漠視法令禁制,顯示其犯罪再犯率甚高,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足認前揭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