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柯竹華伍勝 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相對人裕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泰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539號確定宣示判決筆錄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318號民事執行案件受理執行在案,然聲請人以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有再審事由,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裁定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等語。
三、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於本院,然聲請人前述再審之訴事件之受訴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除經聲請人陳明外,並有聲請人所提書狀收狀戳佐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查詢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係以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提出再審之訴為由,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自應由該受訴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事由、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是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葉靜芳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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