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96號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代表人 劉勝福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7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18日20時39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49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當場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2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因異議人無機車駕駛執照,而應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雖於96年6月18日騎乘輕型機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測值為每毫升0.49毫克之違規行為,但我並無機車駕駛執照,而係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何以我因駕駛輕型機車有違規行為,竟要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異議人於96年6月18日20時39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49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0.4-0.55)」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單各1紙在卷可按,堪予採信。又異議人於前開違規行為時,並無機車駕駛執照,而係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情,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人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考,亦堪認定。
2、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而本件行為時及裁決時係分別為96年6月18日、96年6月23日,均在該條文修正後,是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自應依行為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即上開94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該條例第68條)裁處。而按修正後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吊扣),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係騎乘輕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騎乘機車之權利,而應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然因異議人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此情形,自無從處以異議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惟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前之交通部相關函釋(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以該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後僅刪除「吊扣」規定,並無修正吊銷規定,認仍應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語,顯然違反該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且參以異議人係騎乘輕型機車,如因此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亦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是異議人辯稱不應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等語,於法有據。
3、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並未持有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處以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已如前述,顯見本件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而有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固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裁罰部分,因異議人並無機車駕駛執照,無從處以吊扣之處分,又因其本件係騎乘機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之意旨,亦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因異議人不得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自亦不得再依此處以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意旨,仍處分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裁罰,自有未當。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原審法院將原處分撤銷(因本件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處分無從區分),自為裁罰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以期適法,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男第1款所規定;又「『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處罰適用條款之議題乙節,查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吊扣』及『吊銷』或「註銷』方為消滅資格效力之處分,上開會議決議所持『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屬無效駕駛執照』之見解,並不妥適」,為交通部95年10月2日交路字第0950051192號所函釋;又「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者,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處罰鍰----。」,為交通部95年9月14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又「查有關已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者,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為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釋,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6月18日20時39分駕駛QBO-810號輕型機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每公升0.49毫克)」,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
(三)前揭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現行駕駛執照種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計有15種,除國際駕照外,一般民眾最多將持有機器腳踏車(簡稱機車)及四輪以上汽車(簡稱汽車)駕駛執照(簡稱駕照),而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揭條文時,係將若受吊扣駕照,應將前開最多二種車類(機車、汽車)駕照吊扣,而不問其駕駛車種為何,而修正後僅保留吊銷時,不問其駕駛車種為何,均將其持有機車、汽車駕照吊銷,上開第68條修正前後均未將若僅持有一種駕駛執照時,不得吊扣其駕照(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8861號、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參照),而原審裁定理由四(二)、(三)之解釋尚嫌率斷。
(四)本件異議裁定書理由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肩14日之修正意旨,仍處分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以道安講習之裁罰,自有未當---」,惟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須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復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現行條文針對吊扣時自依其條例第35條規定處罰,係限制其駕駛資格,而與剝奪人民駕駛資格之吊銷處分不同;又持汽車駕駛執照係可駕駛輕型機車,異議人並無持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本案又係騎乘機車違規,其汽車駕駛執照為其駕車之許可憑證,既為其許可憑證,自應依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1年;又修正前上揭條例已規定該條款之罰鍰不得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後因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目的,已廢止該條例),由此可知違反上揭條例除處以罰鍰外,尚需予扣其駕駛執照,而原審將第35條處罰割裂適用,宜有不妥。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五、惟查:
(一)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從而,法官就具體個案為審判時,既係依法獨立審判,行政機關所為函釋僅供審判時參酌,法官並不受該機關函釋之拘束甚明。本件抗告人雖舉交通部95年10月2日交路字第0950051192號、95年9月14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A號、95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等函釋,認本件受處分人係持職業大客車駕照駕駛機車,如因交通違規而有吊扣或吊銷駕照之必要時,應對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照為之等情,惟如欲對交通違規之人吊銷或吊扣駕照,應以交通違規之人於違規當時所駕駛或騎乘之車輛種類為基礎,判斷究應針對何種駕照為吊扣或吊銷之處分,業經原審詳載理由依據。抗告人援引上開交通部函釋,認本件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應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照等情,抗告人顯係不當擴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適用範圍,自有不當。
(二)再縱令抗告人所指吊扣駕照僅係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持用該特定駕照駕車為真,惟本件中抗告人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照12個月,不僅吊扣對象錯誤,且對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影響過鉅,甚至嚴重影響受處分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足見抗告人所為原處分,顯有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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