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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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壹包(含袋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壹包(含袋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反覆施用第1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多次」、「於96年7月30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1次」,應分別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多次」、「於96年7月28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檢察官蒞庭時雖就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非長,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