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主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主刑。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減刑後之主刑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竊盜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罪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減刑後之主刑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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