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96年5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各1次」,應更正、補充為「於96年5月23日晚上6、7點,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相同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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