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30號抗告人先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前泰 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帝格國際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積極之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參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0號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公司以進口外國奢華傢俱為業,並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登記為「帝格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馬琪甄」,然相對人公司對外咸以「塔利國際有限公司」自稱,並以印度籍「 海瑞士 」為負責人,致他人無法區辨相對人公司名義及負責人為何人,且系爭倉庫均以「塔利國際有限公司」為所有人,然該公司並未登記,相對人顯係為規避債權人之追償,其利用他人無從得知其公司名稱或負責人名義,作為規避求償之手段,足認有隱匿財產之嫌。又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係因相對人公司疏未維護檢查電器設備,致其倉庫電氣起火延燒至附近建築物,所使用之倉庫係違章建築,另造成二名消防員死亡,相對人公司日後將遭鉅額求償。而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僅為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除抗告人因系爭火災延燒所致生之損害已超過2,
000萬元外,相對人之倉庫亦因起火而受損,恐有瀕臨無資力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600萬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雖據其提出新聞剪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等內容、倉庫失火前後照片、商品期末存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2年司裁全字第1579號卷第6頁至第14頁),堪認就請求之原因有提出相當之釋明;然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略以:相對人於此重大矚目之案件發生後,竟以不實之公司名稱,企圖混淆社會視聽,顯係為規避債權人之追償,已有隱匿財產之事實云云,惟相對人對外以何公司名義自稱,與該公司要否負擔本件賠償責任並無影響,自無礙於債權人之求償,尚難遽引此即謂相對人有規避債權人之追償及已有隱匿財產之情。抗告人雖復主張其所受實際損害2,000萬元已逾相對人之資本額500萬元,且相對人之廠房因火災受損,勢將影響其營運及償債能力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已超過2,000萬元,復又稱至少受有600萬元之損害,並提出商品期末存貨明細表乙紙以佐其說(見原法院102年司裁全字第1579號第3、14頁),惟觀諸上開明細表係抗告人自行製作,並無任何相關卷證可資參酌,則抗告人所稱抗告人之債權數額究係多少?是否致相對人財產顯不足清償,即有疑義。抑且公司資產包括不動產、動產、債權及其他財產權,尚不得以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500萬元,即遽為認定相對人公司資產僅為50
0萬元,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事,自難僅憑相對人之資本額為50
0萬元及系爭倉庫因失火而受損,逕認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顯不足清償抗告人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綜上,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以信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為真實,即未盡釋明之義務,難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依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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