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澤指定辯護人馬興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3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於
101年4月間經由網路結識,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利用其年少無知,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1年7月至8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於甲女住處3樓房間內,於甲女同意而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女之祖母即代號0000000000甲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報案,經警據報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是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依上開規定,關於被害人甲女、告訴人B女之詳細人別資料、居處地址,均不予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並以如上之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分見警卷第3-5頁;102年度偵字第2093號第7-9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42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證述如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情節(見警卷第9-12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1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與101年11月23日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處女膜撕裂傷)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2093號卷第18頁密封資料袋內),足認被告上開有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害人甲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紙在卷可參(見10
2年度偵字第2093號卷第18頁密封資料袋內),而被告亦自承:101年5月的時候被害人有跟我提到她當時是唸國中一年級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93號卷第8頁),被告顯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甲女係00年00月出生之人,有前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係屬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該年齡層之人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欠缺健全之性判斷及同意能力,故特設明文以資保護,乃針對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部分,與本件為同一案件,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尚未滿14歲,思慮未臻成熟,竟因一時私慾,未能克制衝動而與之性交,影響甲女身心發展,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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