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89號抗告人 闕秀育 相對人 闕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0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開鎖及換鎖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異議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事件,經原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伊因而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執行完畢。抗告人應負擔伊因此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計有開鎖及換鎖費用新臺幣(下同)7,600元,搬運費1萬元,合計17,600元。爰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允相對人所請,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至相對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聲請,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否准後,相對人未提起異議,已告確定)
二、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10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上之2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加強磚造第1、2、3、4層及騎樓,並其上3120建號即同上門牌號碼4樓頂增建部份(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4732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99年7月19日履勘系爭房屋,而於同年9月29日執行遷讓點交完畢終結,有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按。經查:
㈠廢棄發回部分:
相對人主張強制執行時支出防拷遙控主機1組3,500元、3段鎖2組3,600元、協同開鎖費用500元,共計7,600元,固據提出連雲鎖匙刻印社收據1紙為證(見原法院102年執聲字第3號卷第4頁),惟抗告人已辯稱執行遷讓房屋當日伊事先即以遙控鎖將電動鐵門打開,並當場將遙控鎖交出,無開鎖費用支出等語,苟抗告人抗辯屬實,強制執行時已自行開啟電動鐵門,本無需強行開鎖,有無支出協同開鎖費用必要,自有再行研求之餘地。又支出防拷遙控主機1組3,500元、3段鎖2組3,600元部分,抗告人已抗辯係相對人自行更換新鎖之支出,苟屬實在,乃係強制執行點交完畢後,相對人因保全財產之門戶安全,為自已利益所支出之費用,能否謂係因本件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非無疑義。且依原法院司法事務官99年9月29日執行點交筆錄,就上開事項毫無記載,實情如何,即有再行查明之必要,原裁定未遑詳予調查,自嫌速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詳予查明,更為適法之裁定。
㈡駁回抗告部分:
相對人支出搬運費用1萬元,已據提出日盛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憑證為證(見同上卷第6頁),且依系爭執行事件99年9月29日執行點交筆錄所載:「…我的(按即抗告人)部分尚未搬走。1F:…3層櫃、木頭櫃,債務人表示要放棄。2F:桌子不要,小房間紙箱空的表示要放棄…。1F外部木櫃部分,債務人表示不要了…。外部兩層櫃不要…。2F室外梯下之東西,債務人表示不要,視為廢棄物。騎樓排風管,債務人表示不要。…」(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該筆錄第1、2頁),足認相對人確有清運上開抗告人拋棄之物品支出搬運費之事實,而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所必要之執行費用。抗告人雖辯稱遷讓房屋執行當日以前,伊已請原承租人八方雲集 林家鈺 先生將大部分物品搬清,現場雖留下冰箱、冷氣等物品,但伊已自行花費1,500元召請宏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勝公司)將所有冰箱、冷氣等物搬移他處儲藏等情,並據提出宏勝公司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且稱其餘留下木頭櫃等物品,均係兩造已死亡之父 闕河成 生前出租予華南銀行所遺留之物品,並非伊所有拋棄之物等語,惟抗告人依上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既負有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就其所占有管領系爭房屋內之上開遺留物品本應自行騰空搬遷,其究係何人所有,乃本案訴訟實體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人以非其所有而謂無負擔上開搬運費1萬元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