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52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士詣 選任辯護人陳鵬律師
王道光 律師 賴彌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9月23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以抗告人即被告原羈押理由仍然存在,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102年3月28日延長羈押,再以抗告人即被告涉犯前開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羈押理由仍然存在,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先後自同年5月28日、同年7月28日延長羈押,復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2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係以被害人A1至A7之證述,認被告違反渠等意願,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然被害人A1、A2、A3於訊問時,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係朋友或他人介紹而從事性交易;被害人A5於原審審理時僅泛稱會害怕,並未實際指述被告或其他被告有何具體使之感到害怕之行為;被害人A4、A6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事前即知悉要從事性交易;A7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可自由外出,且綜合其陳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A7有任何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無客觀事證佐被告涉有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所犯即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自僅得羈押至法定期限屆至為止,而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可能。㈡又縱認被告就A4至A7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然與被告被訴情節不分軒輕之同案被告 賴秀萍 既已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依平等原則,自亦應容許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本件抗告,請撤銷原裁定,自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自承媒介、容留A1至A7與男子性交易等情,且依證人A1至A7之證述,可知渠等事先不知將在同案被告 黃政勇 、賴秀萍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果A2至A7有意從事性交易,豈會不知上開情事,又證人A2至A7均為逃逸外籍勞工,渠等原係一時來臺工作,渠等對我國環境、語言相當陌生,況渠等既為逃逸外勞,因恐遭人發覺或遭警查獲,更無向人求援之空間,渠等顯有難以求助之情形,更進者,證人A1明確證述其無意從事性交易,其曾嘗試逃離但門遭鎖住等情,益見抗告人即被告係違反A1意願使其與男子性交,堪認抗告人即被告就A1部分所涉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就A2至A7部分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再依公訴意旨,抗告人即被告僅有媒介、容留A1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犯行,其餘媒介、容留A2至A7部分則係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犯行,抗告意旨片面擷取證人A1至A7證述,經其主觀闡述泛認並無事證可佐抗告人即被告有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犯行云云,顯有誤認抗告人即被告被訴犯行,其再據以論述抗告人即被告並無該等犯嫌,自乏所據。再抗告人即被告所涉其中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重罪,且抗告人即被告媒介、容留A1至A7與多人、多次性交易,其犯行分論併罰後刑期甚長,抗告人即被告身涉重罪犯嫌或面臨長期刑責之情形下,本即潛在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危險性,其面對審判程序之期待性自較輕罪犯嫌者為低,堪認有逃亡之虞。抗告人即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審酌抗告人即被告所為,嚴重侵害人身自由,被害人受創甚鉅,且戕害我國掃蕩人口販運、維護人權之形象,權衡社會公益與羈押被告所致其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尚無違比例原則。又抗告人即被告所涉並非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要無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5款延長羈押3次之限制,併予敘明。末者,共同被告間因彼此情節不同,其有無羈押必要性,本非必應為一致之判斷,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被訴就被害人A1涉犯刑法第
231條之1第1項、第302條第1項犯行、就被害人A2、A3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犯行,同案被告賴秀萍並未被訴參與此部分犯行,抗告人即被告與同案被告賴秀萍所涉犯行範圍、被害人多寡均有不同,抗告意旨所稱同案被告賴秀萍被訴情節與抗告人即被告不分軒輊,即無可採,原審基於同案被告個別被訴犯行,審酌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羈押,乃職權裁量行使,與公平原則無違。原審因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
102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猶持上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