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田泰山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經查證本件案發地點並非於澳底橋上,因澳底橋護欄旁均為數十公尺高之山底道路,並無判決書所指3公尺芒草堆;㈡再二審僅以1次聲請人未到庭即逕行判決,且未使聲請人與證人對質,即採信證人不實證詞,證據調查顯有重大瑕疵;㈢又聲請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為證,本案有諸多事證未盡詳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鮮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新鮮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即被告田泰山之供述、證人 徐建銘 、
李嘉興 、 郭洧菖 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0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同院101年10月3日長庚院基法字第275號函等證據資料,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就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證人徐建銘於偵查時證稱發生車禍當時伊前方不到100公
尺處有1個大轉彎,被告轉彎時逆向到伊的車道上等語(見偵卷第54頁),證人郭洧菖於原審時亦證稱當時是在澳底橋中間見到被告逆向開在車道上,距離肇事地點約1、20公尺,摩托車是在一個彎道的路邊等語(見原審卷第57、59頁),又本院經調閱本件原確定判決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及聲請人再審所提出之照片互核觀之,本件確定判決卷內之現場照片所示,警消人員停車救援之處有方型之方向指示標誌,故本案發生地點應係在往萬里方向端之澳底橋上過彎處立有黃底箭頭方型指示標誌處,該處外側依卷內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頁)及聲請人所舉之澳底橋照片(見本院卷第6頁)所示,均可見該近轉彎處護欄旁有草叢堆存在無訛,足認聲請人所稱本件案發地點並非於澳底橋上,因澳底橋護欄旁均為數十公尺高之山底道路,並無判決書所指3公尺芒草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再本院事實審已依法將102年4月9日之審理期日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陳明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可代為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3月1日寄存於當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並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事實審既已合法送達開庭傳票,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未能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應訊,亦未具狀聲請與郭洧菖、李嘉興對質或詰問,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尚難遽認證據調查有何瑕疵可言。至聲請人所提和解筆錄係成立於102年4月11日,固為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宣判之前,惟此非屬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且其發生於事實審辯論終結(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已非屬事實審法院當時所得調查之證據,更何況為聲請人於本院事實審法院宣判前所明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新鮮性」特質,所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未盡相符,更何況本件肇事逃逸罪所規範者乃行為人救護義務之違反,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告訴人非該肇事逃逸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從而聲請人所指和解筆錄乃針對聲請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與聲請人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成立與否本不相涉,是該和解筆錄之存在,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亦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不符,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