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79號抗告人 廖錦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佩君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分配表異議權之範圍,應與訴訟標的為具體、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相關,即須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相結合;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本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乃不同之原因事實所由生,自非可僅就其一聲明異議,即認其他不同原因事實所由生之訴訟標的,均為該異議權所涵攝之範圍。…況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也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不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令執行程序依執行當事人之隨意操弄而充滿不確定性」(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是以,分配表未經債權人或債務人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部分,即不得再事爭執,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
段同小段832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亦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嗣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7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236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4日拍定,102年5月28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102年6月27日分配。因兩造間約定以每逾期1日,按未清償債務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則違約金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五,系爭分配表記載相對人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利息為38萬548元,違約金為9,260萬元。相對人將原屬於利息之9,260萬元以違約金名目收取,藉以規避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0之限制,涉及重利罪嫌且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違約金之約定自屬無效。縱非屬無效,伊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7月3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28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違約金9,26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嗣伊已對相對人清償2,000萬元,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本金
2,000萬元不實,且伊係將系爭不動產及同段同小段839、940建號等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2,000萬元之債權,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並未指明係就何筆不動產實行抵押權,恐造成伊權益受損,系爭分配表所列本金2,000萬元應予剔除。依基礎事實同一之原則,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28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債權原本2,000萬元及違約金9,26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㈢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原告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至其異議權之範圍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伊先後所為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均係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對同一債務人所作成系爭分配表之異議,並無礙異議人之異議權,且伊所為之追加或擴張,異議人亦可知悉內容,對其反對陳述之權利並無影響。況伊先、後之聲明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對於相對人就程序與實質上並無不利。至於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並無法院組織法等法令為其依據,且其性質係供法官辦案參考之用,無必然之拘束力云云。
三、經查:㈠原執行法院係於102年5月28日就系爭執行事件作成系爭分配
表,且定102年6月27日分配。而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8記載相對人之本金為2,000萬元、利息為38萬548元、違約金為9,260萬元(原法院卷第13頁)。抗告人於分配期日前1日之102年6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記載:「相對人本金僅為2,000萬元,但收取違約金高達日息百分之一,致違約金總額高達9,260萬元,該違約金之約定顯已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縱非無效,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相對人對於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0部分之違約金無請求權,不應列入分配範疇,相對人得請求之違約金至多為508萬元,懇請重新計算分配表」(同上卷第9-10頁)。另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亦記載:「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8違約金逾508萬元部分應予剔除而聲明異議」(同上卷第4頁),足見抗告人未曾對相對人所應受分配之債權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38萬548元分配款項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就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本金債權2,000萬元部分,既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自非屬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未於法定期間內即未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2年7月8日前起訴。則抗告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復就本金債權2,000萬元部分為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㈡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
題,其研討設題與本件原因事實相符,原裁定參照研討結果,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為分配次序8原本2,000萬元應予剔除之追加聲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