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胡理准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確實自101年1月17日出獄至今就痛改前非;於101年4月中旬,因鼻子疼痛而至冠德耳鼻喉科就診,由 黃峰鋼 醫師告知為慢性病之口腔白斑,經轉至三軍總醫院開刀,經醫師建議而定期使用「 康瑞斯 」藥錠,此藥錠於西藥房皆有販售,致本人有服用此藥錠之不定時習慣;㈡聲請人假釋後定期於法院及警所配合定期採尿,並於10
1年8月最後2次定期採尿後,接到觀護人通知該次驗出有微量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人即告知觀護人未曾使用過毒品,且當日驗尿過程,因尿液不足,採尿人員請聲請人改日再來,但聲請人請求當日驗畢,採尿人員將聲請人所採尿液不足部分放置一旁,請聲請人多喝水後再來補足應採尿液,約2至3小時後補足完畢,隨即完成程序等情,觀護人就要聲請人承認,隨便說時間、地點,應不會有事,聲請人即聽從觀護人之建議,然卻遭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上訴後,因錯過開庭時間,而遭駁回上訴;㈢聲請人於102年5月因鼻病,前往泓安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該診所醫師 謝宗恭 告知如服用康瑞斯藥錠,雖立即可改善,但會有安非他命毒品成份,致聲請人才知該藥錠之作用,遂將該藥錠送往永春檢驗所檢驗藥錠,結果確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提出永春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報告書、藥局購買之藥錠乙合(康瑞斯)、泓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等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事證為由聲請再審。復請求再審法院調查證人 胡黃阿娥 、黃峰鋼醫師,及調查「康瑞斯」藥錠、聲請人之病歷資料,以證明聲請人確實有罹患該病症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嶄新性」與「顯然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理准前以同一原因,針對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32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本件聲請意旨所執之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6月5日藥物化學檢驗實驗室檢驗報告影本,顯非在
102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前業已存在,已與「嶄新性」不符,亦欠缺「顯然性」,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
320號裁定,認定上開證據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亦均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要件,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受判決人之再審聲請,復有前開裁定附卷足稽。茲聲請人此部分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並非合法。又再審聲請人於聲請意旨載有「泓安診所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驗尿過程有瑕疵及觀護人要其承認犯行」等證據為其新證據,及提出聲請調查證據(包括人證、物證),然聲請人並未附具任何與再審事由有關之確實證據資料,自亦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其所購買之「康瑞斯」藥錠乙盒作為新
證據乙節,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康瑞斯」藥錠係在本院102年1月30日102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存在,顯非在本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已與「嶄新性」之要件不符。且該藥錠是否確為再審聲請人經由正當醫療管道取得、再審聲請人是否確有於採尿前服用上開錠劑等情,均無從由該藥錠而得證明,是上開藥錠,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之證據,亦欠缺「顯然性」。是再審聲請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者,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