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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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再抗告人先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前泰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 律師
龔君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帝格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原名瑞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海瑞士 ,並向第三人林吳碧齡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倉庫存放家具,因疏於注意,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六日,該倉庫發生火災,延燒至伊所承租之倉庫,造成存放之裝潢建材付之一炬,伊至少受有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損害。相對人旋於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顯有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提出新聞剪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等內容、倉庫失火前後照片、商品期末存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雖堪認就請求之原因有提出相當之釋明;然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以:相對人於上述火災事件發生後,以不實之公司名稱,企圖混淆社會視聽,顯有隱匿財產之事實云云。惟相對人對外以何名稱,與該公司是否須負擔賠償責任並無影響,自無礙於再抗告人之求償,尚難遽謂相對人有規避債權人之追償及隱匿財產之情事。又再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再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其債權之情事,自難逕認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對外均以「利塔國際有限公司」自稱,作為規避求償之手段,足認有隱匿財產之嫌,難謂伊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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