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85號上訴人緒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吳佩真 律師乙○○被上訴人順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伍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陸拾參萬零貳佰零參元部分,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貨物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印刷電路板,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需求陸續出貨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自97年7月起遲延給付貨款,就已交貨之貨款部分,97年7月份為新台幣(下同)383,414元、同年8月份為164,614元、同年9月份為408,041元、同年10月份為69,977元、同年11月份為64,342元,合計1,090,388元;就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訂單生產完成而上訴人迄未辦理驗收部分之貨款為683,041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1,773,429元,扣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陸續給付金額,尚欠1,064,271元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4,271元,及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交易總額為1,256,465元,上訴人已給付920,465元,扣除因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具有重大瑕疵而予退回部分之貨款231,000元,上訴人僅欠貨款105,000元未付。又被上訴人就部分貨物尚未交付並經驗收,上訴人得就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尚欠貨款1,064,271元未付,嗣於本院審理中經結算後主張上訴人尚欠貨款1,059,420元未付;惟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被上訴人已交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交易自97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已交貨部分貨款總額為1,256,465元,上訴人就此部分貨款已清償827,248元,尚餘429,217元未付等情,並提出應付帳款總表、已交貨已開立發票部分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及托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92);上訴人就上開交易總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28、160頁),惟抗辯已清償貨款合計920,465元,另因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具有瑕疵而予退貨,應予折讓231,000元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其就此部分貨款,除以票載金額分別為271,546
元、189,641元、199,984元及166,077元之支票4紙以為清償外,另先後以現金2,625元、90,592元支付貨款(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提出支票及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上開支票支付貨款一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5頁),惟否認上訴人有以現金付款之事實,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其以現金93,217元支付此部分貨款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足取。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因具有重大瑕疵,於97
年10月24日退貨折讓105,000元,於同年12月3日退貨折讓126,000元,合計231,000元,應自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應付帳款明細表、進項折讓單、折讓明細表、進貨退出單、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調撥憑單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②就97年10月24日退貨折讓105,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所提應付帳款明細表、進項折讓單、折讓明細表、
進貨退出單及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
11、15、106、135至137頁),均係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已難信為真正。又依上開應付帳款明細表及進貨退出單所載,上訴人主張退貨折讓之貨物,其訂單號碼為PZ000000000,其產品編號為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1、136頁);另依上開進項折讓單及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載,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所出具編號AW00000000號統一發票而開立該折讓單及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5、135頁),然依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所出具編號AW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該發票所載貨物係指訂單號碼PZ00000000-0中產品編號0000-00000000貨物(見本院卷第39頁),又依訂單號碼PZ00000000-0之採購憑單所載,該訂單所採購之貨物並無產品編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之貨物(見本院卷第48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出折讓明細表所載,其中折讓金額105,000元部分,其訂單號碼則為PZ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所載內容不一,自難認為真正。
⑵上訴人雖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見本院卷第135頁),據以抗辯被上訴人就所開立編號AW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已作瑕疵折讓扣抵貨款,上訴人並據以申報稅捐,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因貨物瑕疵而退貨折讓105,000元等語。惟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查,該分局於99年1月28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91011465號函送上訴人97年10月之報稅資料(見本院卷第172至182頁),依該申報資料關於「進項」固載有進貨及費用退出(折讓)金額100,000元、稅額5,000元(見本院卷第173頁),然依所載內容對照上開報稅資料,尚無從據以認定該折讓金額與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載折讓金額係同一筆款項。且經核對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於99年5月26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91025447號函送被上訴人97年9月至12月申報書及進銷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12至217頁),亦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指瑕疵貨物向稅捐機關辦理銷項扣抵稅款之資料,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⑶上訴人雖又提出調撥憑單(見本院卷第231至237頁),以
資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確因具有瑕疵而經上訴人退回。惟查依上開調撥憑單所載,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前共退回產品編號0000-00000000之貨物9件、退回產品編號0000-00000000之貨物2件,於97年7月1日後至同年9月間共退回產品編號0000-00000000之貨物9件、退回產品編號0000-00000000之貨物4件,合計退回產品編號0000-00000000之貨物18件、退回產品編號0000-00000000之貨物6件,核與其所提上開應付帳款明細表、進貨退出單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載於97年10月24日退回產品編號0000-00000000之貨物14件、退回產品編號0000-00000000之貨物5件不符。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貨單及托運單所載,被上訴人係於97年7月1日依訂單號碼PZ00000000-0就產品編號0000-00000000貨物出貨1,000件,並據以出具編號AW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44頁),對照上開調撥憑單所載內容,亦難據以認定上開調撥憑單所載貨物即係編號AW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貨物。又上訴人主張產品編號0000-00000000之貨物經加工後之價值約為5,000元,產品編號0000-00000000之貨物經加工後之價值約為6,000元,並提出產品結構成本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4至258頁)。惟查上開產品結構成本明細表為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況依上開調撥憑單所載,上訴人退回貨物之撥出倉庫為半成品倉,尚難認上訴人所退回貨物已加工完成,而得依成品價值計算折讓金額。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②就97年12月3日退貨折讓126,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3日就訂單號碼為PZ000000000中產品編號0000-00000000之產品退貨折讓126,000元,固提出應付帳款明細表及進貨退出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7頁)。惟查上開應付帳款明細表及進貨退出表均為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憑證以資證明上開應付帳款明細表及進貨退出表所載內容為真實,故實難憑此即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貨物具有瑕疵,並經上訴人退回折讓126,000元之事實。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抗辯,亦不足取。
㈡就已生產完成而未驗收交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上訴人之訂單生產完成而上訴人迄未辦
理驗收之貨物如附表所示,此部分貨款合計為630,203元(含稅)等語,並提出待交貨明細表及採購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2、5、6號之貨物尚未交付及付款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惟抗辯如附表編號3號貨物之待交貨數量應為1,499件、編號4號貨物之待交貨數量應為1,889件、編號7號貨物已全數交貨並已付款等語。查就如附表編號3號貨物部分,待交貨訂單數量為1,499件,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然被上訴人僅就其中1,457件貨物為請求,故此部分以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量為準。另就如附表編號4號貨物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1月28日交付200件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付款,故待交貨數量僅餘1,689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僅就1,689件貨物為請求,自應以此數量為準。又就如附表編號7號貨物部分,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交付200件,上訴人並已付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3號貨物曾以電子郵
件表示因工程問題致該貨物與訂單內容不符,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接受特採,業經上訴人回覆拒絕接受特採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貨物並未主張有變更原訂單內容之情事,而上訴人既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變更訂單內容而為給付,則被上訴人自應提出符合原訂單所載產品規格之貨物,始符債之本旨,而得請求此部分貨款。
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貨物尚未交付,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應為1,059,42
0元(計算式為:1,256,465-827,248+630,203=1,059,420),而就其中630,203元部分,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貨物之同時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就其餘429,217元部分則得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日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9,420元,及其中429,217元部分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其中630,203元部分,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貨物之同時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陳靜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0月27日
書記官丁華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