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其子 陳琦民 之妻丙○○係翁媳關係,與甲○○係祖孫關係,並與陳琦民、丙○○夫婦及子女等共同居住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而與丙○○、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陳琦民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6年9月19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甲○○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0個月等情。乙○○於96年9月21日親自收受前開保護令並親自簽名確認後,已知悉上述應遵守事項,竟無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操你媽」、「見鬼」辱罵甲○○,並持雨傘作勢要毆打丙○○手中的小狗,因丙○○閃躲而未得逞,以此方式騷擾丙○○、甲○○,對丙○○、甲○○實施不法之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乙○○對其於96年9月21日收受本院民事庭所核發之96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經警方宣導該裁定之內容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21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並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1、32、42頁)。然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4月10日當天並沒有與被害人丙○○發生爭吵,係被害人丙○○敲伊房間的門,伊開門後看見被害人丙○○在拖地,並且講一些聽不清楚的話,後來被害人丙○○就拿著拖把往伊臉上戳,伊不理會就關房門外出,被害人丙○○則跟在伊後面罵伊,至於伊拿雨傘係要趕狗用的,因為被害人丙○○手中的小狗要咬伊,伊並不是作勢要打被害人丙○○,也沒有徒手打或罵被害人甲○○,伊有時講孫女、孫子係為他們好等語(見偵查卷第
7、21、21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查:
(一)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其稱:被告乙○○每天都說其兒子製造聲響吵到伊或其女兒吵菜、沐浴聲音影響到伊生活為理由,藉故騷擾其及子女之生活,經她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於96年9月19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2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但被告乙○○於97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又藉故其大女兒及二女兒作菜所發生之聲音影響到其生活,並嫌作菜動作太慢,因而與其兒子發生爭吵,她聽到後就下樓去,跟被告乙○○說不要跟小孩吵,但被告乙○○看到她所飼養的小狗,就拿雨傘去鬥狗,她就將狗抱在她身上,被告乙○○又藉口她所飼養的小狗對伊吠叫為由,就拿著雨傘朝她及狗之方向打下去,經她制止說其有保護令,被告乙○○才沒有打她,但轉而打其兒子及罵他們,之後警察有來處理,但被告乙○○已嚴重影響及騷擾其與其子女之日常生活及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9、10、44、45頁,本院卷第14、15頁)。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指訴甚詳,其稱:她爺爺即被告乙○○時常藉故說她動作慢或說其虐待弟妹做家事為由,而打她或罵她,於97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她下樓到廚房做菜時,被告乙○○就無理由對著她罵說其整天不做家事,不去找工作云云,很大聲,並且用「操你媽的」、「見鬼」等三字經辱罵她後,還要打她,但她閃躲並沒有被打到,之後她弟弟就與被告乙○○發生爭吵,她媽媽即被害人丙○○聽到聲音後就下樓,當時她有看到被告乙○○右手拿雨傘說要打被害人丙○○,但因被害人丙○○閃避所以沒有打到,之後警察就過來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45頁,本院卷第13、14頁)。
(三)又被告乙○○雖否認上開犯行,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講孫女、孫子係為他們好,但孫女、孫子卻說伊係罵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乙○○應知悉其對孫子、女所講之言語,就其孫子、女之感受應屬辱罵之言辭,且被告乙○○在明知其不得對其孫女即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之情形下,猶仍執意對被害人甲○○以「操你媽的」、「見鬼」等語加以辱罵,顯已非基於管教之目的。另其所陳述持雨傘係要趕狗一節,核與被害人丙○○、甲○○所指訴、證述之情節相一致,是被告乙○○於被害人丙○○將小狗抱在身上之際,猶持雨傘朝被害人丙○○所在之方向打下去之事實亦可認定。至被告乙○○復陳稱被害人丙○○有持拖把往伊臉上戳,且被害人丙○○罵伊云云,惟此部分,除被告乙○○本人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乙○○猶空言否認上開犯行,其辯顯不足採信。
(四)再查,被告乙○○與被害人丙○○係翁媳關係,與被害人甲○○係祖孫關係,並共同居住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等情。則被害人丙○○、甲○○既與被告乙○○有上開特殊親屬關係,衡諸常情,當無誣設虛陷之虞;況同居共財家屬之間,日常生活起居或有間隙或不合之處,基於我國固有長幼有序之傳統人倫觀念,倘非已達無法忍受之程度,被害人丙○○、甲○○等人實無必要與被告乙○○對簿公堂,以避免造成家庭不合;況被害人丙○○、甲○○等人迭次所為之指訴亦相合致,是被害人丙○○、甲○○等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乙○○分別對被害人丙○○、甲○○等人所為,均係因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二)又被告乙○○係以出於同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乙○○以1接續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丙○○、甲○○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徵其素行尚佳。惟被告乙○○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保護令後,僅因與被害人丙○○發生細故爭執,竟漠視保護令內容,仍違反保護令裁定,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3日以96年度偵字第6115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於97年9月2日以97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在案),猶不知深切警惕,竟再度漠視保護令內容,仍違反禁止對被害人丙○○、甲○○等人為騷擾行為之規定,而分別對被害人丙○○、甲○○等人為騷擾行為,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本院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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