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
張智剛 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在台北市○○○路某酒店清理包廂時,拾得他人棄置具殺傷力之制式九0子彈一顆,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旋置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九之一號二樓住處繼續持有,迄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制式九0子彈一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子彈一顆扣案可證。前開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三六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林恩正 、 李承翰 ,即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八十二年間即開始持有上開子彈,然其係繼續持有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是其行為終了日既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後,仍應適用新修正之前開條例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彈藥之種類及數量、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暨以扣案之制式九0子彈一顆,係屬違禁物,乃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參,偶因一時失察,持有子彈一顆,致罹刑章,情節非重,且犯後悔意甚殷,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賽月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