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2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2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考績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九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考績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係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倘經過相當於訴願、再訴願程序,固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者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同院釋字第二六六號另有解釋。聲請人係國立政治大學組員,因八十六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事件,聲請人不服,請求該校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辦理,嗣因不服該校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政人字第三六九八號函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並經該會以再申訴無理由駁回。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未改變任公職之權利,經核亦難謂對其公務員身分之改變足生重大影響(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參照),揆諸首揭說明,殊無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之餘地。聲請人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起訴補充理由略謂,其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之再申訴案,應更正為復審案云云,並無法令依據,難謂有理由等情,為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裁定於法洵無違背,亦無與判例、解釋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仍謂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顯非可採。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ˋ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尤三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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