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29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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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2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台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一四六六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受處分人不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海關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不變期間而聲明異議,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收受被告處分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聲明異議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屆滿(星期二),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向被告提出異議書狀,此有被告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核屬正當。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謀 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