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295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623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23號裁定提起抗告,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領據、停水通知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壽險保單貸款停效一覽表等文件,均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僅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始因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梁玉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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