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81號抗告人 王文益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抗告人 倪運德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836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第二審判決以:抗告人倪運德應就其過失燒燬抗告人王文益所有新北市○○區○○路○○○○○○號廠房,並延燒隔鄰王文益所有同路106-9、106-8、106-7、114、116-8號廠○○○區○○路○○○○號廠房,致上開房屋之結構體全部或部分燒燬不堪使用,對王文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王文益就上開火災造成損害之擴大,亦屬與有過失,應負30%之責任等詞,因而判命倪運德應給付王文益新臺幣468萬1,88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王文益其餘之請求。
王文益以:倪運德自95年起承租上開106-10號廠房,即負責管理該廠房之消防設備,本件全係因倪運德燒電焊引起火災,伊並無任何過失,且原法院低估上開廠房之價值;倪運德則以:原法院就王文益所請求之損害,漏未扣減其折舊數額;原法院判決適用民法第217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顯有錯誤各等語,各自就原法院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民法213條、第215條損害賠償方法之內涵,其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許可抗告人之上訴,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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