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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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再抗告人黃○芳法定代理人鄭○㨗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蕭○勤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簡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並於109年6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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