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9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9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以原法院90年度票字第684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並以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遂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命補正迄未補正為由,認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以:原法院90年度票字第6846號裁定既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復命抗告人須提出本票原本,始准予核發債權憑證,顯有妨礙債權人行使私權權利,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70年8月31日(70)廳民二字第0635號函釋意旨。況為債務人之相對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尚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云云。
三、按票據係完全之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未據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經原法院先後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0日及96年5月27日,以桃院木執96年執九字第19397號函,兩次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分別於96年4月26日及96年5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頁、第10頁),抗告人迄未補正。原法院爰予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至司法院70年8月31日(70)廳民二字第0635號函釋意旨乃以債權人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無次數之限制,非得援為本件應准予強制執行之論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