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有藥事法前科(本件未構成累犯),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見甲○○所使用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25萬元)未上鎖,即徒手打開車門,利用甲○○所有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之鑰匙,將上揭自小貨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
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2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丙○○所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並持前開老虎鉗將之懸掛在上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使用。
三、嗣經警於96年12月28日23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後方墓園執行巡邏勤務時,經查證知悉該處停放之自小貨車係失竊車輛,再於翌日上午5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乙○○及上揭失竊之自小貨車及車牌。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是本案之供述證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有竊取自小貨車及車牌之犯行固自承在卷,惟矢口否認竊取車牌時有持老虎鉗之事,辯稱:我沒有攜帶老虎鉗去偷。這輛車子很新,車牌不用老虎鉗,只要用手去把螺絲轉一轉就可以拿下來了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竊取自小貨車及持老虎鉗竊取車牌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害人甲○○、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並有現場相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雖就竊取車牌部分,辯稱:這輛車子很新,車牌不用老虎鉗,只要用手去把螺絲轉一轉就可以拿下來了云云,惟查,一般車牌懸掛拆卸都會將螺絲部分栓緊,以避車牌掉落,再該車既然並非使用已久之舊車,衡情其車牌部分之螺絲,自難以手指旋轉取下,再倘被告確非持老虎鉗取下本件車牌,其何以於警詢坦承:(警詢:如何竊取?有無共犯?)以車上工具箱內的老虎鉗竊取該車牌。沒有共犯等語,於偵訊亦坦承:(檢察官問:如何竊取?)拿老虎鉗把螺絲轉鬆,把車牌帶走等語(偵卷第6頁),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所辯顯非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乙○○竊取自小貨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持老虎鉗竊取車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本件所行竊之物係自小貨車、車牌,又行竊車牌係持老虎鉗為之,再考其行為時年僅31歲,年輕力壯,正值青年,其未思以勞力獲取正當報酬,反為行竊犯行,暨考其上開犯行,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及其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行竊車牌所持用之老虎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陳明在卷(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5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