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建小字第2號
原告 余威璇
被告 劉倖君 即勝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修繕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地坪修繕工程,於民國109年9月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負責承攬施作,總工程款為2萬8000元。原告於簽約當日支付訂金8000元,同年月11日支付第二期款1萬2000元,同年月21日最後一次施工時,因防水塗料尚未乾透無法驗收,且系爭承攬契約中施工項目五水管移位未完工,故原告認為無法先行支付尾款8000元,但被告口頭承諾會在其新竹案場施作完畢後,即來處理水管移位的部分,原告遂將尾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然嗣後卻再也無法聯繫到被告。又系爭承攬契約中施工項次三「素地(洩水坡)」,即被告要處理系爭房屋二處容易積水處,被告雖已完工,惟在下雨時該二處仍無法完全洩水,被告之施工有瑕疵,此外契約中施工項次五「水管移位」部分,被告迄未處理,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仍未解決。故原告另請訴外人九龍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就素地(洩水坡)及水管移位之工程進行估價,並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自行修繕而需支出之款項。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稱原告未反映洩水工程未完成,然原告在109年9月27日就有傳訊向被告反應二處積水未解決,另系爭承攬契約中就水管移位工程雖未進行估價,但原告係因被告同意施作,才與其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亦即此也屬於工程的一部分,現因被告未施作,原告需另委託他人施作,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另行支出之費用。
2.兩造在110年10月6日開庭後,協議由被告在同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日間擇期完成洩水與水管移位之工程,被告並稱將以簡訊告知確切施工時間,而其中除10月21日至25日為雨天不利施作外,其餘時間皆為晴天,然被告遲遲未通知施工時間,直至110年12月29日才傳訊息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兩造有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亦已支付系爭工程款2萬8000元,惟原告提出照片稱防水明顯無效與雨水滲入樓板等,照片中多為大雨過後屋頂上花盆中所流出之泥水、施工未乾即有人任意踩踏、搬動花盆所致防水層破裂及遭人踩破之防水層等之照片,且原告稱有防水層無效、雨水滲入樓板等,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如下層樓滲水等),僅提出系爭施工處之積水照片。
(二)最初被告與師傅即訴外人 黃一勝 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訴外人黃一勝即建議水管若移位置的話,洩水坡度會更好,原告執意要求被告免費幫忙處理,但訴外人黃一勝只有口頭告知說若有剩餘材料就能幫忙處理,甚至在系爭承攬契約所附的報價單寫明水管移位不予計費,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工程款,顯屬無據。
(三)110年10月6日開庭時,原告告知同年10月21日至11月4日間可請假返回臺北配合施工,並表示被告欲安排修補施工時間前,需先行以簡訊通知,惟因所需修補積水、洩水處及加裝排水管之施工處皆為外露區,需為未下雨之好天氣才能施作工程,原告告知之時間中多為下雨潮濕之天氣,雖10月29日及11月2日未下雨,但也因潮濕積水未退而無法施工。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之報價單、匯款紀錄、系爭房屋頂樓積水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九龍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曾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且尚未施作水管移位工程等事實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洩水坡之施作有瑕疵,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205頁至第229頁),由上開照片觀之,該頂樓地面確有積水無法洩去之情形,足認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中關於「素地(洩水坡)」之工程,其施作未能達洩水之目的,顯有瑕疵,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舉證已足,堪以採信。而被告空言辯稱工程無瑕疵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即同年10月21日至11月4日間前去進行工程修補,並將以簡訊告知確切之施作日期(本院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於上開期間未依約履行,亦未通知施工日期,遲至110年12月29日始發送簡訊予原告,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110年11月24日、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答辯狀所附簡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43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原告自得自行修補,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三)此外,被告依契約應施作之工程包含「水管移位」工程,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憑(本卷第11頁)。而被告雖就「水管移位」部分未另計價收費,惟該部分仍為本件屋頂地坪修繕工程之一部分,被告自有依約施作之義務。惟被告未完成「水管移位」工程,致原告需另洽其他廠商施作,並支出工程費用而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自行修繕上開「洩水坡」、完成「水管移位」工程所需費用合計為10,500元,並提出之九龍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23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就此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則原告主張堪以採信,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應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