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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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 柯麗緞 原告 謝靜茹 原告 謝以嫻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友仁 (即 謝孝林 之繼承人)原告 謝珈靖 被告 陳正三 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告 侯水深 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地號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三年以空白字第○○三六三六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抵押權之不動產係坐落於新竹市東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7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以94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侯水深律師、陳正三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及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第73-79頁),故本件訴訟自應列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為被告。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許其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孝林生前於民國(下同)83年1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權利人國產汽車公司,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僅以謝孝林之繼承人之一謝友仁為原告起訴,惟柯麗緞、謝靜茹、謝以嫻、謝珈靖亦為謝孝林之繼承人,嗣原告以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為由,於111年3月25日具狀追加柯麗緞、謝靜茹、謝以嫻、謝珈靖為原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法增訂第385條第2項規定,係為解決訴訟標的於數當事人間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共同訴訟案件,如有一造當事人全部不到場,而他造之共同訴訟人亦未全部到場時,法院依修法前之原規定尚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案件因而延滯不決之實務上困難,而許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由到場之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參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修法意旨即明。本件訴訟標的屬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如前所述,是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雖亦有部分共同訴訟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而不到場,依同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孝林曾於83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權利人國產汽車公司,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3年1月28日至88年1月28日止,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權利人國產汽車公司至今均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時間長達約22年。又縱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自清償日期起算迄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權利人國產汽車公司並未於被擔保債權罹於時效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是抵押權人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又謝孝林已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及管理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㈡、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3年空白字第003636號收件,於民國83年1月28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具狀答辯:
㈠、本件汽車貸款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月28日至88年1月28日,其年代已久,依破產管理人持有之現存資料,查無原告貸款清償記錄,亦查無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訴外人謝孝林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件(本院卷第15-35頁、第175-207頁)為證,核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1年5月13日函覆本院,檢送該所轄區竹蓮段84地號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該所83年收件字第3636號登記申請原案資料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85-109頁)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如是,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是否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我國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增訂第六章第二節「最高限
額抵押權」即第881條之1至之17,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並明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2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或「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而確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又前揭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時間雖係在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3年1月28日,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⒉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孝林前於83年1月28日以系爭土地設
定予權利人國產汽車公司之系爭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65萬元,且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83年1月28日起至88年1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契約約定為86年1月28日,並擔保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每逾一日每百元5分計算之違約金,且業經登記等情,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相關資料影本一份,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109頁)。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88年1月28日屆至,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⒊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已有規定,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125條本文所明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6年1月28日(本院卷第185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101年1月28日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國產汽車公司亦未舉證於該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106年1月28日)曾實行其抵押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6年1月28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應堪認定。
⒋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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